对于图形作品特别是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问题就是对于根据产品设计图的制造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范畴。刘春田等学者认为,从工业设计的使用价值来分析,其价值就在于对工程的建设或工业品的生产,仅仅控制对工业或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或制作成模型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立法,成为一纸空文。而王迁学者则认为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科学之美”是由几何图形本身所体现的,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制造的工程或工业品不再属于几何图形范畴,因此无法体现设计图中的科学美感。因此根据设计图的制作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范围。
英国1956年颁布的《版权法》中曾将根据工业设计图的制造行为,认定为版权保护范围内的复制,为不能获得专利也不能获得外观设计权的工业设计赋予了比专利保护期限更长的垄断性权利。而在1988年通过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中完全摒弃了对1956年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机制。对工业设计图的复制权范围限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对设计图概念的理解,通过科学绘制方法制作而成的3D打印数字模型将最符合产品或工程设计图这一图形作品类型。大部分国内外学者也都肯定3D打印数字模型可作为图形作品类型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3D打印数字模型从其实质上看都是制造某一“产品”的设计,如上文所述并不能把所有的设计都看作是图形作品,要与美术作品进行区分。首先要通过设计的表达所体现之美来判断。当体现科学之美时归类于图形作品,当体现艺术之美则归类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要区分此两类作品类型的意义在于其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不同。依据工程、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实施制造“结果物”的行为,首先因“结果物”不属于文化、科学、艺术领域,将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之外;其次该“结果物”并不能再现通过科学绘制方法展现的科学之美,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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